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6********,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在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经营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10019554.1元,税额1455832.7元。上述96份发票均己被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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