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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葛某某等十六人开设赌场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公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阿拉善盟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03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村**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529211976********,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11年6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判刑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路**小区**室。2011年6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阿拉善左旗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小老翁”,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6********,汉族,中专文化,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额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21984********,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嘎查**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1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斯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8********,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花某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马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05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队**巷**号。1996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与破坏通信设备罪的余刑数罪并罚,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徐某甲、额某甲、斯某某、杜某某、马某乙、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乙、马某丁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

   (一)2015年期间,徐某乙(在逃)、马某丁(在逃)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酒店**楼**号房间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葛某某、马某甲、刘某甲为赌场工作人员,马某甲负责记账,刘某甲负责抽取台费,葛某某在赌场外放哨。组织许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柴某某,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使用扑克牌“跌坑”、使用麻将“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跌坑”的赌注大小是以20元为底,封顶300元,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抽头渔利20元;“推对子”的赌注大小是庄家每把500元或1000元,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抽头渔利庄家坐庄钱数的10%或庄家赢钱钱数的10%,被告人葛某某、马某甲、刘某甲挣取日薪500元的高额工资。许某某将其位于阿拉善左旗**镇**小区的房产出卖后偿还赌债,家庭破碎,妻离子散,仍欠下徐某乙6万元赌债。2016年4、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开车将许某某带到阿拉善左旗**镇**城附近路边,由徐某乙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头面部受伤,徐某乙又将许某某带到阿拉善左旗**镇**路东的滩里进行威胁、恐吓。2017年4月,被告人葛某某、马某甲将许某某强行带到徐某乙家里进行辱骂、威胁、恐吓。徐某乙多次对许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威胁恐吓逼债,后因许某某还欠徐某乙3.6万元赌债,欠马某丁1万元高利贷未偿还,便躲往上海打工。

(二)徐某乙、马某丁、潘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地下室、阿拉善左旗**酒店宾馆、**宾馆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刘某甲、徐某甲负责赌场内的抽取台费和记账工作。组织吴某某、刘某戊、孙某某、马某乙,甘某某,邱某某,额某甲,贾某某,崔某某,王某丙,刘某己,柴某某,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使用扑克牌“跌坑”方式赌博,赌注大小是以20元底封顶300元、50元底封顶500元、100元底封顶800元不等,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潘某某抽头渔利20元、50元、100元不等。被告人潘某某及徐某乙、马某丁三人共盈利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刘某甲、徐某甲挣取日薪300元的高额工资,甘某某欠下徐某乙4万元赌债。2017年1月,徐某乙将甘某某和李某丙叫到徐某乙位于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室的家中,对甘某某和李某丙进行辱骂殴打。徐某乙还多次对甘某某进行逼债,甘某某因无力偿还,离家躲债,孩子无人抚养,老人无人赡养。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山上**山庄、**台球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明、马某甲负责赌场内抽取台费、记账,雇佣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抽取台费,雇佣被告人葛某某、薛峰负责在赌场外放哨。组织刘某戊、吴某某、王某丙,姜某某,付某某,刘某丁,马某戊,马某乙,彭某某,刘某庚,孙某某等人使用麻将牌“推对子”方式赌博,赌注大小是以庄家每把做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的庄,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抽头渔利庄家坐庄钱数的10%或庄家赢钱钱数的10%,被告人李明,马某甲、刘某甲、葛某某、薛峰挣取日薪500元的高额工资,马某戊参赌过程中欠下徐某乙2万元赌债。2017年7月,被告人葛某某以“聊聊还钱的事”为名,把马某戊叫到沙漠王以东**米处**菜店旁边门洞内的**层楼内的跌坑赌场,在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丁、徐某甲、周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由徐某乙对马某戊拳打脚踢,并使用空心铁棍对马某戊进行殴打,致马某戊嘴角出血,身体多处淤青。马某戊因无钱还赌债又惧怕徐某乙殴打,便离开阿拉善左旗躲债。

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沙漠王以东**米处**菜店旁边的门洞内的**层楼的**、**楼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史某某、徐某甲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葛某某、李明负责赌场内的抽取台费和记账,史某某负责给参赌人员做饭和抽取台费,徐某甲负责赌场内的抽取台费。组织刘某戊、吴某某、聂某甲、王某丙,孙某某,额某甲,贾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柴某某,马某戊,马某乙,曹某某,王某丁,任某某,唐某某,聂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使用扑克牌“跌坑”方式赌博,赌注大小是以20元底封顶300元、50元底封顶500元、100元底封顶800元不等,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抽头渔利20元、50元、100元不等。在开设赌场期间,徐某乙、马某丁、潘某某三人共盈利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史某某、徐某甲挣取日薪300元的高额工资,孙某某欠下徐某乙赌债8.9万元。2017年的一天,徐某乙将孙某某叫至沙漠王以东**米处**菜店旁边门洞内的**层楼的跌坑赌场内,在被告人潘某某、马某丁、史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徐某乙使用木棍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在阿拉善左旗**镇**路**山庄、**路北侧**庄园、**村**巷以南一公里处平房,二水源内**电台东南处彩钢厂房、**路牧家游等地方交替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杜某某、额某甲、斯某某、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某乙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李明负责赌场内记账、抽取台费,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负责抽取台费,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以及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提供端茶倒水等服务,被告人额某甲、斯某某负责将人叫到徐某乙、马某丁、潘某某开设的赌场上赌博,被告人葛某某、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放哨,组织刘某戊、吴某某、聂某甲、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某、王某丙、马某戊、马某乙、刘某庚、额某甲、斯某某、乌某甲、巴某某、额某乙、六某某、吾某某、牡某某、乌某乙、范某某、刘某辛、唐某某、王某戊、春某某、贾某某、姜某某、陆某某、云某某、李某丙、徐某丙、张某某等人使用麻将牌“推对子”方式赌博,赌注大小是以庄家每把做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的庄,每把结束徐某乙、马某丁抽头渔利庄家坐庄钱数的10%或庄家赢钱钱数的10%。被告人马某乙将位于阿拉善左旗**镇二水源**电台东南处彩钢厂房提供给徐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共30日,每天收取1000元的房费。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及徐某乙、马某丁三人共获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明、葛某某、史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挣取日薪500元的高额工资;被告人额某甲、斯某某挣取日薪1000元或2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春某某欠4万元赌债,被告人葛某某到其单位使用滋扰、纠缠、要挟方式索要赌债。斯某某叫来参赌的赌客还不上赌债,徐某乙、马某丁逼迫斯某某承担赌债,被告人李明采用打电话滋扰及纠缠、跟踪、贴靠手段,逼迫斯某某代替还债,迫于压力,斯某某将自己的皮卡车抵押贷款偿还赌债。

2018年4月-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转盘东侧**银行后**小区内开设赌场,雇佣李明、郭某某为赌场的工作人员,李明负责在赌场内抽水,郭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打扫卫生、买饭等服务。组织刘某戊、李某戊等人使用扑克牌打大A方式赌博,赌注大小是以100元为底,每把结束抽头渔利100元。李明、郭某某挣取日薪200元的高额工资。

自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徐某乙、马某丁雇佣被告人李明、葛某某、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徐某甲、额某甲、斯某某、杜某某、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马某乙为赌博提供场所,盈利达人民币123万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中赌资收入一项达213.5718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徐某甲、额某甲、斯某某、杜某某、马某乙、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乙、马某丁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潘某某、葛某某、李明、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额某甲、斯某某、杜某某、马某乙、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明、薛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明、马某甲、额某甲、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徐某甲、额某甲、斯某某、杜某某、马某乙、薛峰、郭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额尔德木图

2019年125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李明、葛某某、马某甲、史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714****;

3.被告人额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830****;

4.被告人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2483****;

5.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81****;

6.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483****;

7.被告人薛峰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81****;

8.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483****;

9.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83****;

10.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473****;

1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80****;

12.公安侦查案卷8册;

13.《量刑建议书》32份;

14.《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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