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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薛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商务酒店,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焦作市**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薛某某、冯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薛某某、冯某某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仓库内,非法生产、储存汽车尾气清洁剂。2018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在灌装汽车尾气清洁剂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田某某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查:田某某符合烧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该汽车尾气清洁剂认定,本化学品危险性分类为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薛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薛某某、冯某某违反易燃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薛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宾馆;

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焦作市山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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