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0********,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户籍地址象州县**镇**村**委**屯**号,住金秀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4********,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覃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象州县水晶乡“**休闲农庄”开了2号包厢消费。当晚,韦某某在该包厢内喝酒娱乐时想购买毒品来吸食,之后其通过微信转了400元人民币给覃某丙帮****。随后覃某丙通过覃某丁介绍转了4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7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覃某甲。覃某甲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三小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神仙水”)后,便在金秀县桐木镇“**便捷酒店”附近路边,将其中的两小袋MDMA粉末交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得到毒品后,将其中的一小袋MDMA粉末交给覃某丁,之后二人一起坐车赶至象州县水晶乡“**休闲农庄”2号包厢内喝酒娱乐。
当晚,韦某某、覃某丙、覃某丁在“**休闲农庄”2号包厢内喝酒娱乐时,将购买得的MDMA粉末冲兑酒水来给包厢内的人饮用。覃某乙明知包厢内的人在饮用毒品,不仅不阻止,自己还一起饮用。之后覃某丙用赊账的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潘某某购买了一小袋MDMA粉末来继续冲兑酒水给包厢内的人饮用。2020年6月8日凌晨,民警在“**休闲农庄”检查时抓获饮用了毒品的覃某乙、潘某某、覃某丙等人。2020年6月13日,民警在金秀县**镇将覃某甲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桂G****2号丰田牌小轿车内查获一小袋MDMA粉末,称量净重0.91克。
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丙、韦某某、覃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覃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潘某某、覃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覃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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