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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赵某某危险驾驶、包庇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广场**号楼**单元**,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组,住宜阳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包庇罪,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CE****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从宜阳县****酒店出发,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城关镇**村借接到潘某某,潘某某得知赵某某饮酒后便自己驾驶豫CE****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被告人赵某某车内乘坐)向莲庄乡方向行驶,后因赵某某老板用车潘某某便驾车从莲庄乡方向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往宜阳县城返回,赵某某嫌潘某某开车慢明知自己饮酒后仍驾驶豫CE****号黑色奥迪牌轿车行驶,行驶至滨河南路与灵龙大桥交叉口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路边护栏,造成潘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宜阳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到宜阳县中医院调查时,赵某某、潘某某均称是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赵某某是同乘人员,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赵某某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潘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1,双方称赔偿问题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无证据证明该案涉嫌犯罪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未对赵某某抽血备检。2020年5月11日,因赔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潘某某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赵某某,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监督后宜阳县公安局对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潘某某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赵某某未与潘某某达成协议,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 赵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胡某某证言;

4、事故现场及赵某某、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包庇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潘某某刑事责任。危险驾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包庇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串通他人作伪证,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赵某某、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对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社区家中

      2、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广场小区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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