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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2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因患****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扁井巷民族宾馆厕所内,贩卖毒品给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二、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户籍证明;

三、毒品检验报告;

四、抓获经过;

五、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勇

2015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潘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家)8680****(姐)1388511****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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