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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郭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8********,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只**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与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采用麻将牌贴牌的手段,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共计人民币30500元。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涉案金额30500元,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涉案金额26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宾馆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2100元。

2.2019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浴室**楼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4400元。

3.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宾馆房间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6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湟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已退清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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