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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钟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己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无资质实际承包阜宁县**公司**工程项目部瓦工劳务工程。2019年2月份,被告人钟某某系由王某甲安排砌墙班组负责人,组织被告人潘某某及梁某某等人进行打灰吊砖等施工作业。同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违规安排砌墙班组自行指挥塔吊进行吊装作业,并未能为吊装加气砖作业提供可靠的砖笼或砌块夹具,被告人钟某某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违章安排未取得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证书的潘某某从事塔吊信号司索作业。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该工地6号楼北侧指挥塔吊将混凝土加气砖吊运至3层备用(塔吊架设在6号楼南侧,起吊点位于驾驶员盲区)时,对现场环境疏于观察,盲目指挥,致混凝土加气砖在起吊过程中与6号楼北侧外脚手架钢管发生碰撞,部分混凝土加气砖坠落致地面工人梁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3日经阜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归案,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阜宁县**公司向梁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阜宁县应急管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521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在滨海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花苑**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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