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4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住甘肃省武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因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本市**区**镇**村*组G308线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对前来处警的凉州区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翟某某、冯某某,辅警郝某某、孙某某辱骂并进行撕扯,陈某某用手分别在民警冯某某、辅警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冯某某、孙某某面部受伤,并把辅警郝某某左肩佩戴的警衔撕毁;潘某某在翟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致翟某某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面部挫伤;郝某某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冯某某面部挫伤;翟某某腹壁挫伤、睾丸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如判决宣告前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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