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现无固定住所。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弄村**弄**号,现住**镇**路**村**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共谋,一同至本市奉贤区**镇**号,由陈某某负责在居民楼下望风,潘某某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上址402室被害人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潘某某发现402室内有监控,遂将该监控摄像头盗走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监控摄像头价值人民币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闵某某提供的网购订单截图及摄像头实物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经过共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敬武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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