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彝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多次。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谢某某(已判决)得知被在戒人员徐某某想通过立功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便与徐某某协商以35000元作为报酬帮徐某某立功。之后,谢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忙找贩毒人员,因陈某某尚在强制隔离戒毒,便安排其女友戈某某(已判决)找16岁以上的人贩卖毒品,同时让谢某某与戈某某联系,谢某某联系上戈某某以后,戈某某又找到杨某某(已判决),让杨某某帮忙找16岁以上的人帮忙贩卖毒品,并向杨某某提供酬劳。后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网咖”找到朱某某(未成年人)、杨某某(未成年人),于是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便向朱某某、杨某某介绍贩卖毒品的高额利润,诱使朱某某、杨某某帮忙贩卖毒品。
2019年5月27日22时许,谢某某提前将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戈某某将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一包毒品交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广场与他人交易,后朱某某拿着戈某某提供的毒品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青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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