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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施秉县**号乡**村**组。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8********,水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村**组。

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镇**道**路路口南侧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额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四名男子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来又拳打脚踢谢某某的事实。

3.同案犯张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4.由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行动轨迹。

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情况。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分别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翠翠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潘某某番号:325/2090****;韦某某番号:206/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征询律师意见函》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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