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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饶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一次(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被告人杜某某、饶某某帮忙联络,驾驶新D*****长安铃木牌轿车拉载杜某某、饶某某前往本市新市区**附近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潘某某以85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程某某、杜某某、饶某某贩卖3包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20000元毒资,另有5500元尚未转账,在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3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共计净重30.192克,经鉴定,送检所有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9]127号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扣押、取样、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助理检察员:金霜霜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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