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在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羁押在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2019年11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时30分许,颉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路某某店吃夜宵时认为隔壁桌的被害人刘某甲、夏某某在用手机对二人进行拍摄,双方发生争吵。颉某某、王某某找到在附近吃夜宵的李佳洪(已判刑),告诉李佳洪有人对她们拍摄视频。李佳洪带着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到现场,李佳洪、潘某某、马某某、颉某某、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刘某甲、夏某某。经鉴定,刘某甲、夏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佳洪、颉某某、王某某等人赔偿了刘某甲、夏某某4900元,刘某甲、夏某某对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颉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某甲、夏某某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李佳洪、颉某某、王某某等人赔偿了刘某甲、夏某某4900元,刘某甲、夏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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