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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4********,汉族,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京山市******组。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人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人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分别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成套银行卡5套(包含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手机卡),由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并以每套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出售,随后潘某某将5套银行卡中的2套(潘某某身份办理的一套和高某某身份办理的一套)在其微信上绑定了银行公众号,用以收取账户金额变动信息。2019年6月14日、6月17日,潘某某发现高某某办理的农行卡62305200500********有大量资金进出,由于银行卡买家未与潘某某结清购买银行卡的钱,双方发生争执。潘某某在明知买家是将购买来的银行卡进行电信诈骗实施洗钱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7日中午11时许,同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百步亭支行对高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账户6230520050********进行柜台挂失处理并补发了新账户62284800598********,随后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取走该卡内资金49900元。随后二人对取出的现金进行分赃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挂失申请、银行账户明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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