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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高某某行贿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社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小区**号楼东侧一楼因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通辽市奈曼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7********,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委**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其他单位资质在通辽市奈曼旗**局承揽工程。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因奈曼旗**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其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以及为了以后继续得到关照,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给予奈曼旗**局相关工作人员款物共计人民币23.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两次送给时任奈曼旗**局局长朱某某人民币8万元;

2、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分七次送给时任奈曼旗**局副局长李某某人民币11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三次分别送给奈曼旗**局副主任科员包某某、**站长张某甲每人人民币0.9万元;分三次分别送给**股长陈某某、**主任张某乙、**工作人员刘某某、谭某某每人人民币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潘某某施工情况说明、通辽市奈曼旗**局出具的关于潘某某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情况及工程款拨款情况的说明、退赃款凭证、关于建议罢免潘某某奈曼旗人大代表职务的通知(通科监案【2019】90号)、奈曼旗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公告;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十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19年814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小区**号楼东侧一楼;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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