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合伙,为了砍伐林木出售获取利益,并约定二人各占50%的股份,于2018年农历12月28日以3.2万(被告人潘某某出资1.2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出资2万元)的价格将陈某甲、陈某乙兄弟等人种植在寿宁县**乡**村“山丫排头”山场中的一片杉木林买下。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从2019年4月份(清明节后)至2019年6月间,擅自对寿宁县**乡**村“山丫排头”山场的该片杉木林进行砍伐。2019年10月16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采伐林木坐落在寿宁县**乡长岭2018年《林业基本图》的31大班100小班,面积7.5亩,林种是一般用材林,树种是杉木,被伐林木数量(株数)是杉木618株,立木蓄积量是47.791立方米。
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自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各自主动向寿宁县林业局缴纳1000元的造林押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采伐原木;
2.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从寿宁县林业局提取的林权权属证明、寿宁县林业局出具林权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图、勘验、辨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达47.7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819元;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明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75770****;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95898****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其他证据材料肆份肆页、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扣押杉木原木47.791立方米保存在寿宁县**乡**村**山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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