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7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6月19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12月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刑满被释放;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7月2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同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2020年1月28日下午,潘某某与余某某相约一起吸毒。19时许,潘某某购买冰毒后,与余某某回到潘某某原经营的仁化县**镇**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潘某某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与余某某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余某某联系袁某某到潘某某公司办公室玩,袁某某到达后,也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2月18日18时许,袁某某联系潘某某相约一起吸毒。20时许,潘某某购买冰毒后回到其原经营的仁化县**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袁某某与余某某先后到达。潘某某拿出冰毒、吸毒工具“冰壶”,三人在该房利用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3、2月20日20时许,袁某某联系潘某某相约一起吸毒,潘某某购买冰毒后回到潘某某原经营的仁化县**农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潘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冰壶”及刚买回的冰毒,二人利用吸毒工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一、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2020年1月某天晚上,黄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韶关**KTV唱歌喝酒,散场时黄某某让潘某某去购买冰毒,之后回到黄某某管理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镇**村邹某某住宅B栋304房,黄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20年1月某天下午,潘某某从韶关市曲江区**镇乘坐出租车去到黄某某管理租住的B栋304房,黄某某提议一起去购买冰毒。购得冰毒后,二人回到304房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
3、2020年1月底某天晚上,黄某某开车从仁化县**镇的家中去到潘某某家,二人商量合资购买冰毒吸食。二人购得冰毒后,一起去到黄某某管理租住的304房以“烫吸”方式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涉案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仁桥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均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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