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废品物资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楼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8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号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利用二人当班之机,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叉车将存放在其车间内的钛金属板和不锈钢片装运至被告人潘某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号牌为沪******的车内。2020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在被告人段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潘某某趁门卫不备之机将号牌为沪******的轿车驶离该公司。而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后和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翁路**号,由被告人潘某某将窃得的钛金属板和不锈钢片销赃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300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5032元。
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号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当班的机会,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该公司的不锈钢废料200余公斤,而后予以销赃,得赃款3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公司被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窃取上述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和赃款已被扣押,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032元。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6、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段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联系方式:1996786****;1951210****/135857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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