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1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永霞 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未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开始向一名身份不明的“陈老板”(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爆竹对外零售,并存放在其位于惠城区**镇**街**号**副食店的二楼内。2019年1月10日14时10分许,惠城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惠城区**镇**街**号**副食商店内依法查获了非法储存的爆竹585件。被查获的585件爆竹中,有63件爆竹的质量属不合格产品不予鉴定,剩余属于合格产品的爆竹经鉴定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6870元。经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宜春站检测:所检的爆竹样品药物为烟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被查获的爆竹含有的烟火药总药量为405905.83克(约405.91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证明;现场照片及签供;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烟火药405905.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振宏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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