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邱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K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运河北路与物港路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大腿中下段平面以远缺失、右大腿上段平面以远缺失,构成重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3肋骨骨折,属轻微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谅解书、扬州平维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称单、扬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检定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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