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岛海都集团职工,住山东省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LH****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大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沈线南湖镇下湖村路段,与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加存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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