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 275 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17021977********,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道**号**幢**单元**房(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街**号**)。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29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粤QD8****号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兆)沿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3时36分许行驶至马南路与新江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梁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南斜横过新江北路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9月27日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市区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潘某某为被害人梁某某支付了医疗费、药费及丧葬费等共91097.55元。
经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吴某某绍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某某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某某主某某,并如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二О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注: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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