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共青城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共青城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共青城市至育才路红双喜酒店路段,因感觉酒后不适将车辆停靠路边休息。后熊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该路段碰撞赣******小型汽车致二车受损、熊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离开事故现场,交管人员经现场调查后,电话联系潘某某并前往其居住的**镇**村袁家咀,在潘某某家门前道路遇等候的潘某某,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5.09㎎/100ml;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8.15㎎/100ml;熊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熊某某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33.1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费票据、借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217、1218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车安鉴字第X2446、X2447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车安鉴字第X244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52号、九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血样提取视频、卡口照片、现场标志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检察官助理:胡丽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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