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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云******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雄县五德镇大水沟鱼秋寨驶往镇雄县五德镇,12时27分时途径彝镇线五德镇大水沟村萝卜叶安家坡路段时,被告人潘某某因接听电话的过程中手机掉落车子副驾驶位置后被告人查看电话时与刘某某驾驶并搭载管某某的号牌为湘******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管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镇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管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立即送被害人就医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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