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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局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所委托的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6 月1 日22 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黑F***** 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在伊美区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春市档案馆门前路段道路北侧中间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贾某某(男,52岁)驾驶的欣科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贾某某被撞倒后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贾某某被送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到伊美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抽血鉴定:潘某某血样中乙醇的成分183. 26mg/100ml。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贾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伊春市伊美区**园**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 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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