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9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5时4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国道318线方向往省道401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寿高路25Km路段处时,与行人汪某某(环卫工人)以及由汪某某同向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协助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人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心燕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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