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6mg/100ml)驾驶浙B3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台县**乡**村出发,驶往天台县**街道**方向,15时08分许,途经天台县**乡**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许某甲驾驶的天台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搭载人员许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协助抢救并等候处理。2020年5月29日晚上,许某乙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协助抢救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查询单,住院病历,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许某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车辆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仙菊
2020年7月21日
附件: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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