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宁E****6号小型轿车拉乘其母亲贺某某、父亲潘某乙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187KM+840M路段处时车辆失控撞到护栏,造成潘某乙、贺某某当场死亡,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120工作人员报警至110,潘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乙、贺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潘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贺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E,案发时驾驶的宁E****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严某某。
2.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小型驾车拉乘贺某某、潘某乙发生事故,贺某某、潘某乙当场死亡,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甲拨打120并让120工作人员报警至110,潘某甲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123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156、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并送检,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鉴定,潘某乙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贺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4.勘验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9)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划分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潘某甲所驾驶的宁E****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84+3km/h(取整)可以成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0950****。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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