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龙江县**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轻型专门用途货车沿本区金钟路南往北行驶。19时53分许,当车行至岳林街道金钟路求真学校门口地方时,车头正面右侧与由东往西从人行横道上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方某甲身体相撞,造成方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及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方某乙、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元桔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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