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7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务工,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330M处(太和县宫集镇孟庄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刘某某被撞后身体向左前方摔落、滑移过程中,又与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郑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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