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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个体驾驶员。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AE****、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兴市X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10线12公里600米路段,撞到道路上方线缆,导致线缆斜挂在路面上,随后在11时52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7****小型轿车沿X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刮倒路上线缆,导致线缆绷直时擦到对向蒋某某驾驶的苏BI****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罗某某驾驶的皖NG****小型轿车,造成蒋某某(男,1949年**月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系颅脑损伤、颈髓损伤而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715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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