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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宣城市区方向往宁国市方向行驶,当车超速行至宣港路11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迎面驶来的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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