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17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区**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王桥**路口)处向东左转弯上坡后,与沿宿芦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皖L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4.0461mg/100ml。经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军
检察员:唐 浩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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