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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4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从**镇**村**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路段(S***省道51KM+98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百色4****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垫付被害人入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及死者埋葬费,并通过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死者及家属的各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垫付部分医药费及死者埋葬费,并通过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死者及家属的各种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世泼

检察官助理:卢  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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