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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7〕5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1********,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桂B****1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方向往往武宣方向行驶,当行至S323线211KM十750M(桂平市紫荆镇路段)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桂R****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死于颅脑外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甲、杨某某、江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光耀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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