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本市富阳区**街道**公司驶往上海市,由南向北途经东洲街道东桥路东洲岛高速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细,与正在路口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葛某某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被害人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创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复印件,货物过磅单,收款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6.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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