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2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分公司成本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8时3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A08****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机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2+500M处时(该路段行政区域属于萧山区),在驾车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前方动态情况,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头与同方向同车道内吕某甲驾驶的浙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吕某甲受伤、浙D****号车内乘员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劳某某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吕某乙、吕某甲轻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乙、劳某某、蔡某某等均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吕某乙、吕某甲、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光盘2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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