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苏KZ****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扬菱线)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家村张庄组村道交叉路口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给付丧葬费用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检定证书、疾病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5270****;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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