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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马厂镇赵庄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北20米路段处,与对向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韩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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