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其苏HT****号自卸低速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荷载0.86吨,实载10.65吨)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并将该车头南尾北停在复兴镇洋桥口菜场西侧新发超市门口的斜坡上,因手自动失灵致该车自行滑行后撞上路东边的被害人顾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某某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24日11时0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顾某某系颅脑合并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友东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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