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湘******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新市镇罗城大道团山桥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仇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仇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指使吴某某为其顶替。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人民币8万元、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民声司法鉴定所[2019]病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步云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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