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沪连接线至蓦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蓦门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对行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彦坡
2015年12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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