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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号小型面包车从石屏县**镇往**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K2169+75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上的乘车员李某某轻伤二级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顶替,许某某来到现场后,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书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让他人顶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538****;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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