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9********,布依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登记落户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5305354),从贞丰县城沿S318省道往贞丰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0分许行驶至贞丰县**镇S318 省道94KM+800M(小地名:**镇大湾)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坠于道路右侧王某某家院坝内,将在院坝聊天的被害人毛某某撞伤,造成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某受伤后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潘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11600元医疗费和一头猪价值约4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贞丰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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