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栋**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8时50分许,驾驶辽D****8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抚顺市望花区千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台山下坡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佟某某发生碰撞,致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到现场后将佟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佟某某于当日11时5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脏器严重损伤,导致脑疝形成、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于2020年7月1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春娟
检察官助理:庞连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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