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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1199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胡同**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 (限速40公里,实际行驶速度≈63公里)至东尚璧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01月07日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被告人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卫平

检察官助理:靳旭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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