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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被告人潘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近亲属冯某甲、姜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0****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金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3km+258m附近时,撞上在机动车道上摆放警示标志的被害人冯某乙(男,殁年55岁)、被害人姜某乙(男,殁年56岁),致冯某乙、姜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冯某乙、姜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乙、姜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伟

     2020年929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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