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住**镇**村**号**室。2020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浦东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紫薇路由北向南至高科中路以约30公路速度右转弯时,路口遇红灯,适遇曹某某骑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中路北侧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被告人潘某某因疏于观察,造成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曹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直接物损约计人民币469余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场情况。
2.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和车辆物损情况及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原因。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资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仁官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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