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景洪市**路由北向南行驶。01时11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李某某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潘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驶来的李天桥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陈某某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以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03时许,到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72mg/100ml。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陈某某、李天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共,753页;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律师代理证1份、民事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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